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366號
MLDM,114,苗簡,366,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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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耀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
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所載「10月」更正為「12月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郭耀祺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
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徒手在選物販賣機店內竊取告訴人陳鵬宇
有且價值甚高之泡泡馬特公仔1個,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除前揭竊行外,又恣意刮毀告訴人所有且價值非低之刮
刮卡而損壞之,所為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
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1年5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被告另曾數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為科刑判決以觀,可見其素行非佳,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泡泡馬特公仔1個,經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7頁),故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7號  被   告 郭耀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耀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0月28日11時47分許,在陳鵬宇經營之苗栗縣○○ 市○○○路000號娃娃機店,刮毀遊戲刮刮卡4張,致不堪使用 ,並竊取泡泡馬特公仔1個(已查獲發還),得手後離去。二、案經陳鵬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耀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鵬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金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5 4條毀損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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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