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347號
MLDM,114,苗簡,347,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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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永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型曬衣桿、鐵條各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
警員莊婕安113年11月8日職務報告」。
二、被告羅永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受前開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見本院卷第9至28頁,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未能改善,再犯本案竊盜罪之原因、目的
、手段,竊得價值約新臺幣500元之L型曬衣桿、鐵條各1支
,下落不明而無法返還,對告訴人傅六志之財產、生活及社
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之L型曬衣桿、鐵條各1支,迄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且價值尚非低微,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 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7號  被   告 羅永松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23鄰大東家1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永松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30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6日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 ○○街00號旁菜園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傅六志所有 之L型曬衣桿及鐵條各1支(總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



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傅六志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六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永松經本署傳喚後並未到庭。然上開客觀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六志於警詢時之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發還予告訴人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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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