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吳春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95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吳春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羅吳春嬌於本院之自白」。至被告固
於本院供稱其係當面對告訴人何玉珍說出起訴書所載言詞等
語,然審酌被告與何玉珍因本案糾紛已前多有接觸,以及卷
內所附LINE對話譯文,應係被告誤植記憶,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管情緒,逕以本案方式為恐嚇犯行,
而使告訴人擔憂名譽受損而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情節、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易字卷附準備程序筆錄
),以及告訴人對本案並無調解意願等(見本院易字卷附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卷附意見調查表影本),暨檢察官之求刑
意見(見本院易字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