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得手」更正為「得手後步行離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林肯本案已構成累犯,
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之事實,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劉
政頎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
,殊值非難;衡以其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兼衡其前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之程度,並衡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9號 被 告 林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 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12年 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27日1時5分許,自劉 正頎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街000號「新竹吳家鴨香飯-文 化店」之櫃臺窗口,徒手翻起布幕攀爬進入店內後,再以插 在收銀機上鑰匙打開收銀機,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 1萬元得手。嗣劉正頎發現遭竊委由蔡宗維報警,員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正頎委由蔡宗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肯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宗維於警詢中所指述相符,並 有員警查獲經過職務報告、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 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 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 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 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 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劉正頎,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