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智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為姐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5時4分
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全天宮,因焚燒金紙之行為
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單一犯意,接續徒手
歐擊乙○○之頭部、肩膀,並將乙○○推倒在地而身軀撞擊石階
,致乙○○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右肩及右上臂挫傷併瘀青、
左腰8×1公分擦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大腿挫傷、大腿
痛麻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述。
㈢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姐弟關係,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
人所為之傷害犯行,屬於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應構成同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
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該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
,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與告訴人處理紛爭,竟訴諸暴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
,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
陳本案動機係因告訴人對母親之態度不佳,而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調解等情(見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未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看護派遣公司、需要照顧住院中的母親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