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證人林依柔於警詢時 所為證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案發地點及扣押物品照片」。
二、被告陳國華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竹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見本院字卷第9至38頁,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未能改過,再犯本案2次竊盜罪之原因 (見偵卷第44頁)、目的、手段,先後竊得零錢新臺幣(下 同)200元、價值2,149元(見偵卷第50頁)之包裹(內有行 動電話1支),其中行動電話已為警查扣發還,零錢則已花 用完畢而無法返還,對被害人黃倖儀、告訴人葉怡文之財產 管領權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始終坦承之態度,暨 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侵害法益均相 同,時間間隔約1個月等情,依據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四、被告竊得之200元,係其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 附此指明。至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所示於113年12月13日竊取零錢之行為 陳國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所示於114年1月11日竊取包裹(內有行動電話)之行為 陳國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3號 被 告 陳國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街
000號3樓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凌晨3 時44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苗栗縣○○鄉○○村○○○00號前,見黃倖儀所有之車牌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之機會,進入該車而竊取車內零錢 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陳 國華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訂購行動電話1支,指定寄送至苗栗 縣○○鄉○○村○○○00000號、OK超商造橋談文店。陳國華接獲通 知貨物已寄送至該便利商店,竟拒絕支付貨款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4年1月11日20時19分許。至該便利商店於 貨架上取得其訂購之包裹後,未支付貨款即逕自離去而竊取 該店店員葉怡文保管之該包裹(內有行動電話1支)。得手 後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經黃倖儀、葉怡文發現遭竊乃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114年2月11日15時43分許,在陳 國華住處拘獲並扣得陳國華竊取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葉 怡文)。
二、案經葉怡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華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倖 儀、告訴人葉怡文於警詢中指陳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 人葉怡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行竊時之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上開犯嫌,已堪定。
二、核被告陳國華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其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2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 ,請依法宣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