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294號
MLDM,114,苗簡,294,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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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煒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姻親關係」
補充記載為「甲○○係乙○○之女劉謐潔之前配偶,甲○○與乙○○
間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第6至8行「接續...等加害身體」補充記載「接續以言
詞『幹你娘,有機會你給我遇到我就請你吃巴掌,這句話我
甲○○講的』、『你媽大雞掰,我有機會我是不會修理妳啦,我
就跟妳姓謝啦、給我聽清楚啦』」(見偵卷第69至75頁員警
職務報告及所附完整電話錄音譯文);證據名稱增列「被告
甲○○之陳述書1份」、「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均見本院卷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乙○○之女劉謐潔
前配偶,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他人安全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不法侵害之行
為,自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
法恐嚇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
 ㈡被告係於密切接近的時地,實施以言詞恫嚇之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管情緒,逕以本案方式接續為恐嚇犯
行,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尚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附訊問筆錄),以及告訴人對本案並
無調解意願,請本院依法處理(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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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