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25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0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SH點數共15000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鄭文婷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
易字卷附民國114年3月11日訊問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知並無償還點數之足夠資力,竟為求一時私利
,而以本案方式詐取告訴人陳鈴坤之GASH點數,實有不該;
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詳見上開訊問筆錄),以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原因(庭後經本院聯絡告訴人未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即GASH點數共15000點,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