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1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耀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貳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耀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前某時起至同日下午
1時49分許竊取水溝蓋2個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
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
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
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尚未賠償所竊
之物予告訴人苗栗縣頭份市公所(下稱告訴人),兼衡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
從事園藝、種樹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
狀況(本院易卷第60頁),暨犯罪後於警詢時僅坦承竊取水
溝蓋1個之事實,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 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 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2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未扣案之水溝蓋2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經告訴代理人劉元康(下稱告訴代理 人)於警詢時陳稱遭竊水溝蓋1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00 0元許,2塊價值共計1萬2000元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5頁),被告雖於警詢時供 稱:水溝蓋1塊已於回收場以200元許賣出等語(警卷第5頁 ),證人彭俊魁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3年8月14日 下午1時30分許拿1個水溝蓋來賣,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又拿 另外1個水溝蓋來賣,當天總共賣2個水溝蓋;113年8月14日 下午1時52分許以376元向被告收購了1塊水溝蓋等語(113年 度偵字第10812號第57頁,警卷第11至12頁),復有被告於 嘉豐實業行變賣水溝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買賣切結書 附卷可稽(警卷第20、21頁)。然上開失竊水溝蓋2塊之價 值依告訴代理人前開所陳價值為1萬2000元,遠高於變賣金 額,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為其所竊得之原物即價值 較高之水溝蓋2塊,是被告竊得之水溝蓋2塊,雖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告訴人係因被告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於裁判確定 後1年內,對本案沒收物、追徵財產,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或已因行使債權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者,得向檢察官聲請 給付,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意 旨參照),亦一併敘明供其參酌以利其行使權利。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12號 被 告 陳耀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 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耀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前某時,騎乘 腳踏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新立東街口前,徒手竊取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所有之水溝蓋1個得手,並於同日下午1時 30分許前往彭俊魁經營之「嘉豐實業行」回收場變賣(彭俊 魁涉嫌贓物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復接續前開竊盜犯意 ,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至上開地點又徒手竊取水溝蓋1個 得手,並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回收場變賣 。嗣經里長通報水溝蓋遭竊,經苗栗縣頭份市公所職員劉元 康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頭份市公所委由劉元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耀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水溝蓋1個之事實,然於偵查中又否認全部犯行。 2 證人彭俊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1時50分許,均有前往回收場販賣水溝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元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地點之水溝蓋遭竊取2個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竊取水溝蓋後,前往回收場販賣之事實。 5 買賣切結書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簽立買賣切結書予彭俊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耀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又被 告竊得之水溝蓋2片,自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