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胡家維(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號、第13號、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7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苗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113年8月2日晚間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經警方
持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返回所並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於警方詢問時,主動坦承其於113年8月2日晚
間11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某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苗栗縣警
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113
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卷第16至20頁、第25頁);被告就113
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因另案經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發布通緝,為警緝獲後,被告於接受警方尿液採
驗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於113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在
新竹市東區光復路某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
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113年度毒偵字第
1622號卷第15至19頁、第27頁),是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均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供承
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就被告2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
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
,且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未能體悟毒品對自
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
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工作之經濟
狀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 時間隔、責任非難程度、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併刑 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頭吸 食器,雖均為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 本院審酌該物並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 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不高,於日常生活中隨 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 被 告 胡家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家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12、1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5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8月2日23時許,在新竹市東區 光復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 4日12時42分許,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㈡於113年8月31日17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某友 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3日9時50分 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和平路與富強一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 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家維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8月16日 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63)、本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 對照表、114年1月17日份警偵字第1140001098號函暨警製 職務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563)、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簿各1份。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9月20日 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C262)、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 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C262)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