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113年8月
14日」更正為「113年9月14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
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
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
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
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
被告之罪責。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主張其有向警方自首(見偵卷第41頁),然
本案警方接獲被害人溫仁木報案後,承辦員警即已調閱監視
器發現本案係某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案發地行竊,嗣警方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查獲另案經通緝
之被告時,發現斯時被告使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詢問
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竊盜案,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9頁),是於被告供承本案犯行前,警方已有
客觀事證可資合理懷疑被告係涉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嫌疑人,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尚無從依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水電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18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強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於109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
付保護管束,迄111年1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之紀錄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與被害人為互不相識之關
係;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本案被告所
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80元);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損
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已將 竊得之鐵製框架4個載至頭份市○○路000號之回收場變賣,因 而獲取約300元至400元,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19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定其變賣 取得300元,該款項係其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仍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貫徹任何人均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61號 被 告 廖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廖文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強盜等案件,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 4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苗栗縣○○市○○路0000號旁,見溫仁木將鐵製框架4個擺放 在路旁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該鐵製框架4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80 元),得手後以上揭機車載運離去。嗣溫仁木發現鐵製框架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俊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溫仁木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份、現場蒐證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 張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與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