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59、884、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聖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㈠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更正為「於1
13年4月3日19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運動公園廁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聖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兩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均係其於採尿前自承
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調查筆錄、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見毒偵962卷
第20、28頁,毒偵859卷第20、38頁),足見被告確於其犯
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因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主張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
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觀察、勒戒及
科刑執行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為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
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及其警詢中自述業工、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毒偵884卷第1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 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 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至於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而該物品非屬違 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 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無必予沒 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5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8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62號 被 告 彭聖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108年度苗 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均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6月2日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11 1年11月11日依法釋放,並於同年月23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3年4月4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4日16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於113年4月18日19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運動公園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9日12時30分 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聖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C115號、113C11 9號)存卷可參;(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 228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19日12時30分許及同年月23日21時 25分許,先後二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為:安非他 命檢出濃度為26226ng/ml、867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 度000000ng/ml、1347ng/ml,其檢驗之閾值係呈遞減情形, 是依上開二次採尿之檢驗閾值高低變化判斷,可認被告於第 一次為警採尿時起至第二次採尿時止之期間內,無再行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二次經採尿送驗結果,應為同 一次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二者為同一事實,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雅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