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196號
MLDM,114,苗簡,196,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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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兆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
裝袋參只,總毛重壹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末3行「袋重0.9公克」更正
為「毛重1.18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至7行「113年8
月13日」更正為「113年8月22日」(見偵卷第91頁),另增
列「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卷第4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兆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不論累犯,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
  本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況所舉之前案紀錄,均為係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
觀察勒戒完畢前之事實,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論
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量刑審酌內容之一,本
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
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毒偵卷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晶體3包(總毛重1.18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 鑑字第1120100412號)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憑(見 毒偵卷第40至42、44、48、91頁),足認扣案之晶體3包, 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 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 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本案相關(其中殘渣袋尚 不足認定曾盛裝本案毒品,見偵卷第62頁反面),檢察官亦 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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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