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153號
MLDM,114,苗簡,153,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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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衣綸



邱財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92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
字第9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
鋼珠拾貳顆及甩棍壹支沒收。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述、之補充;並於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甲○○、乙○○於本院中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
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 項所定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以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其成立須行為人以非法方
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客觀上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被剝奪
為必要,其行為且需持續相當之時間;倘其目的在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 條之範圍,不
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
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
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
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
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及29年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遭強押上車並乘車至被告2人之住處
,顯見告訴人行動自由受拘束之時間,持續相當之時間,並
非僅屬瞬間之拘束,已達人身自由受剝奪之程度,自應構成
刑法第302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嫌,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案
亦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故此部分不影響被
告2人之攻擊防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
罪、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又依上揭判決意旨
說明,因本案已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自
無適用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餘地,原起訴意旨論以
強制罪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甲○○、乙○○與時為少年之邱○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
○○所犯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乃基於一實施強暴行為所致,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另被告甲○○、乙○○皆為成年人,與時為少年之邱○頡共同
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甲○○、乙○○不滿告
訴人擅自移轉被告甲○○之遊戲彩金及告訴人與被告甲○○間之
感情糾紛,均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爭端,竟共同以官起訴書
所載方式毆打告訴人、以強暴方法私行拘禁告訴人,剝奪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
告2人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精神自主之意識之正確態度
,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均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暨其等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含彈匣1個)、鋼珠12顆及甩棍1支, 係本案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甲○○所有,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丙○○擅自移轉其網路遊戲內之彩金(丙○○於此涉犯妨 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而不起訴處分確定 ),且未正面回應其返還彩金之要求以及雙方交往中之感情 糾紛而心生不滿,遂告知其胞兄乙○○暨其子即時為少年之邱 ○頡(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由報告單位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並經其等應允後,於民國111年7月17 日下午1時許,一同攜帶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支(含彈匣



1個)、鋼珠12顆及甩棍1支等物,前往丙○○位於苗栗縣頭份 市興隆路(確切地址詳卷內資料所示)之租屋處欲找丙○○理 論,嗣丙○○因執意不承認過往行徑,乙○○、甲○○乃共同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甲○○掌摑丙○○之臉部,乙○○則接 續持以甩棍毆擊丙○○之手部及腳部,嗣經丙○○家人制止後, 甲○○、乙○○復共同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 強行將丙○○押至渠等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上,將丙○○帶同前 往渠等位於竹南鎮天文里11鄰龍昇街28巷1弄5號之住處,且 於乘車期間,乙○○復接續上揭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擊 丙○○之手部及身體部位。嗣一行人於同日13時30分許抵至上 開甲○○、乙○○共同居住之住處後,甲○○、乙○○及邱○頡又共 同基於上揭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邱○頡、甲○○持以棒 球棍(未扣案)毆擊丙○○之身體,復由乙○○持以甩棍毆擊丙 ○○之頭部,致丙○○受有右側頭部撕裂傷、左側尺骨骨幹閉鎖 性骨折、左手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 及雙肩、背部、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後因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以下簡稱竹南派出所)巡佐蔡清堂接 獲乙○○通報,而於同日14時許前往前揭甲○○、共同居住之處 所查察,丙○○因之主動交付施用毒品器具予巡佐蔡清堂,蔡 清堂因目睹丙○○身上殘留傷口,乃協助送至頭份市「為恭醫 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以下簡稱為恭醫院)救治,嗣 經丙○○表明係遭乙○○等人毆打成傷,始循線查獲上情。並返 回現場扣得甲○○所有用以毆擊丙○○使用之空氣手槍1支(含 彈匣1個)、鋼珠12顆及甩棍1支等物。
三、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坦承傷害犯行。 2.被告否認強制犯行。 ㈡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坦承傷害犯行。 2.被告否認強制犯行。 ㈢ 另案被告邱○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因被告甲○○之邀集,而夥同被告乙○○共同前往告訴人之租屋處,被告乙○○持以甩棍毆擊告訴人,而被告甲○○則手持空氣手槍站立在一旁,其個人並手持行動電話在旁攝錄影像等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甲○○、乙○○先後在告訴人之租屋處、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上及其等之住處徒手或持手槍毆打渠成傷之事實。 3.依告訴人所指,其在遭毆打及手槍威脅下,無法抗拒不隨同前往被告等人之住處之事實。 ㈤ 為恭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乙○○、甲○○及另案被告邱○頡先後毆擊後受有傷害之事實。 ㈥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經警員扣得被告甲○○所有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毆擊告訴人成傷之器具等事實。 ㈦ 執勤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製作者:竹南派出所警員吳振瑋)。 證明本件查獲被告乙○○、甲○○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之歷程梗概。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 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甲○○、乙○○與時 為少年之邱○頡就上開犯罪之實施,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甲○○、乙○○皆為成年人,與時 為少年之邱○頡共同實施犯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扣案之 空氣手槍1支(含彈匣1個)鋼珠12顆及甩棍1支等物,皆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皆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致告訴人提告殺人未遂部分,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之區別, 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 雖可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3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殺人未遂罪與 傷害罪之區別,端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 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害輕重程 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曾否相識 、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 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及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 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又殺人未遂罪之成立,必行為 人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客觀上有殺人之犯行, 而未生致人於死之結果,始足當之。經查,被告甲○○、乙○○ 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固皆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接續徒手或 持以相關物件毆擊告訴人成傷等情不諱,然質之告訴人於本 署檢察官偵訊中陳稱:伊與被告甲○○曾經在一起,伊並未經 過被告甲○○同意而擅自移轉網路線上遊戲彩金至伊個人所申 辦之帳號,後來經搭車前往被告甲○○、乙○○之住處並遭毆打 後,經被告甲○○報警到場而將伊送醫救治等語。是綜上以觀 ,姑不論被告甲○○是否有遭致告訴人虛偽輸入帳號而移轉網 路線上遊戲虛擬寶物或遭致性侵害並以錄製影像檔案加以恫 嚇等情事,然雙方既無宿仇大恨,衡諸常情,被告甲○○、乙 ○○應無置告訴人於死之動機,況告訴人後來亦因竹南派出所 警員接獲通報前往現場查察並送醫救治,若謂被告甲○○、乙 ○○皆存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何以主動報警處理?是被告甲 ○○、乙○○應無殺人之犯意至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為前 揭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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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