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德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780、1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5時42分
許」,應更正為「5時30分許」;同欄一第4行所載「以磚塊
」,應更正為「於同日5時44分至46分許期間以磚塊」;同
欄二第3、4行所載「23時許」、「1時許」,應分別更正為
「23時13分許」、「1時1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係以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為要件。所稱「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所謂「正當
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
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所稱「侵入」,係指違反建築物
管理人之意思而擅自進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建德雖辯稱其侵入「苗栗市田心謝
氏陳留堂」(下稱本案建築物),係為祭拜祖先及拿取信件
等語,然告訴代理人於偵查時陳稱:本案建築物係謝家長輩
交由文化局管理,被告信件不會寄到那邊,如果謝家要祭拜
,會通知文化局,文化局也會通知謝家人祭拜等語(見偵11
009卷第71頁),並有同意書1份可參(見同卷第73頁),可
知本案建築物已由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謝廷紀公嘗」委託
告訴人即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管理,並無被告之信件寄送
該處,縱有祭拜之需要,亦需經過通知程序,足認被告侵入
本案建築物並無正當理由,是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
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先後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
地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
所侵害者亦為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毀損告訴人之財物
及侵入本案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
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
訴人本案所受影響,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 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犯罪 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 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㈤至被告持以毀損之鐵片、磚塊,雖屬供本案毀損犯罪所用之 物,然係在公園裡所拾取,並非其所有之物,且未經扣案, 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09號 被 告 謝建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德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5時42分許,翻 牆進入苗栗縣○○市○○里○○00號,由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所 管理之「苗栗市田心謝氏陳留堂」後(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 訴),以磚塊、鐵片撬開電箱並破壞鎖頭1個,致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
二、謝建德明知設上址之「苗栗市田心謝氏陳留堂」已由苗栗縣 政府文化觀光局所管理並不對外開放,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 物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23時許、同年月13日凌晨1時許 ,未經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之許可,翻牆進入「苗栗市田 心謝氏陳留堂」庭院內。
三、案經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委由鍾惠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鍾惠容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相符,並有 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現場破壞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 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二、核被告謝建德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 ,請分別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