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振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7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易字第6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振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列「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黎振祥(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6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第94
號、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未能體悟
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
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患有心
臟衰竭及慢性腎臟病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
子女之生活狀況,甫因病於114年2月4日出院之健康狀況(
本院易卷第140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77號 被 告 黎振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振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 09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 3年1月8日15時5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
月8日15時50分許,因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黎振祥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042號)、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二、核被告黎振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