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83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秉澤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刮刮卡肆張及賭資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
編號13」,應更正為「編號14」;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
秉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至同月20日為警查獲止,在店面擺
放本案機臺,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
,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
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
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
及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期間甚短,獲利非多,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立即改善本案機臺(見偵卷第43 頁),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犯罪行為, 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1萬元。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
㈥扣案之刮刮卡4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3800元, 則係在賭檯處(按即本案機臺內)之財物,是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11號 被 告 陳秉澤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澤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共場所賭博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至同年6月20日間,在苗栗縣○ ○鎮○○路00○0號瘋狗娃娃機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放編 號13至15號、17號選物販賣機4臺(下稱本案機臺),並在 編號13、17之機臺加裝彈跳台裝置,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 其把玩方式為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即可以操作機 臺外部面板上搖桿及按鈕控制機臺玻璃櫥窗內之機械抓斗, 移動抓取機臺內所放置之物品,倘物品掉落至取物口,則該 物品歸客人所有,並加贈刮刮樂1次,可依刮出之號碼兌換 獎品;倘未能成功夾取,則消費者所投入之20元悉歸被告所 有。被告另於編號15之機臺創設新玩法,當代夾物(即黃色 足球)停至指定區域代夾物上方(即微笑南瓜上方),即加 贈刮刮樂1次,可依刮出之號碼兌換獎品,而具射倖性,以 上開方式與到場投幣把玩之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以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嗣警於113年6月20日會同苗栗縣政府稽查人員前往 上開販賣機店稽查,並於113年6月22日經被告同意扣得刮刮 卡4張、賭金共新臺幣(下同)3,800元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秉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擺設本案機臺並有設定保夾,夾取物品後均可獲得換取刮刮樂機會兌換獎品之事實。 2、坦承於編號14、17號之機臺安裝彈跳台以增加趣味性;編號15號之機臺另創設新玩法,將黃色足球停至指定區域之微笑南瓜上,可獲得換取刮刮樂機會兌換獎品之事實。 2 告發人即證人李昕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機臺所夾取之帶夾物無法帶走,是以刮刮樂方式獲取物品,且刮刮樂不一定能獲取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即苗栗縣政府稽查人員蔣艾庭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編號13之機臺僅放置2個玩偶,消費者夾取後除獲得玩偶外,更重要的是可額外獲得刮刮樂機會;編號14、17號之機臺有加裝彈跳台;編號15號之機臺另設置新玩法,如過程中將黃色球放入紫色容器內,可獲得換取刮刮樂機會兌換禮品,均具有射悻性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投幣賭博之事實。 5 苗栗縣商業現場稽查紀錄表、告發人提出於113年6月12日之檢舉照片2張、113年6月20日稽查現場照片12張 證明本案機臺上方均設有刮刮樂,且保夾金額為580元;編號13、14、17所示機臺機臺內僅有2件商品,其中編號14、17機臺另有設置彈跳台;編號15所示機臺則設置特殊遊戲規則等事實。 二、被告陳秉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 ,擺設本案機臺營業,並設置刮刮樂、加裝彈跳台及創設新 玩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賭博等犯行,辯稱:伊加裝彈跳台及創設新玩法是為增
加趣味性,設置刮刮卡是為了促銷,希望消費者多玩,讓消 費者可以多一次獲取刮刮樂的機會云云。經查:(一)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所示「夾 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要求項目 如下: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 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消費者 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 不得任意歸零。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 金額之百分之70。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 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 品、摸彩券、刮刮樂等)。6.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 、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本案被告在 編號14、17所示之機臺設置彈跳裝置;在編號13、14、15、 17所示之機臺上方均設有刮刮樂;在編號15機臺創設新玩法 ,遊戲方式係黃色足球停至指定區域之微笑南瓜上,即可獲 得換取刮刮樂機會,上開機臺之玩法、內容及價值均具有不 確定性,此均與上開函示之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未符。 而被告未重新申請評鑑或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擺放上開機檯,自已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二)又被告所擺放如編號13、14、17所示之機臺,機臺內僅有2 件商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機臺內所提供之商品價值約60 元至200元不等,顯未達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又被告 雖稱刮刮樂之獎品有事先公布,並將大獎放置在機臺上方, 然消費者仍須透過刮出刮刮樂之號碼始能知悉獲取之獎品為 何。再者,被告於機臺內擺放之商品價值明顯低於其設置刮 刮樂所得大獎之價值,顯然此部分機臺仍係以刮刮樂為主要 吸引客源方式,夾取機臺內擺放之商品僅係作為消費者獲取 刮刮樂機會之手段,換言之,機台內放置之物品並非僅商品 ,尚兼有隨機取得刮刮樂之代夾物性質,足認不特定人遊玩 此部分機臺目的係為取得刮刮樂刮出之獎品,然最終究係取 得何種商品,乃係取決於不特定人於成功夾取機臺內商品後 隨機刮取任何一格刮刮樂,再依該格刮刮樂所記載之號碼獲 取獎品,消費者仍無法確定最終究能實際獲得何種商品,其 內容及價值顯具有以小搏大之射倖性,自屬賭博之行為無訛 。
(三)另被告所擺放編號15所示之機臺,消費者除可直接夾取機臺 內商品外,另設置新玩法,視消費者夾取之黃色足球是否能 停靠在指定區域微笑南瓜上,決定可否獲得刮刮樂機會,亦
如前述,消費者仍須視刮開結果始能知悉可獲取之獎品為何 ,而具射倖性,係屬賭博之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機等罪嫌。被告係以一營業行為,同時擺設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臺與賭客對賭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機罪嫌論處。被告自113年6月10日至同年6月20 日間為警查獲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即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 質,揆諸前開說明,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至扣 案刮刮卡4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共計3,800元, 為在賭檯內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條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 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 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 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 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要件不合 。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 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 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 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賭贏)獲 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條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