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交簡字,114年度,10號
MLDM,114,苗原交簡,10,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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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惠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惠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且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緩起訴紀錄,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清楚知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
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用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
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
克,且發生車禍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
團膳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除易科罰金外,所宣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均得依 法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7號  被   告 潘惠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惠萱於民國114年2月3日23時許起至翌(4)日3時許止, 在苗栗縣竹南鎮仁愛路附近胞妹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4日12時5分 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仁愛路與仁愛路766巷口,與黃仲廷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潘惠萱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潘惠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 同日12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惠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仲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及查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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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