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10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
交訴字第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緯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林長緯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勘驗
筆錄及附件」(均見本院交訴卷)。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
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
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
,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
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
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
需要,而為價值補充。就本案而言,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
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
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並參照德國文
獻及實務,認為駕駛人有意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以
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評價
為壅塞等情以觀,足見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
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
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
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
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
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
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
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
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
,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
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長時間鳴按
喇叭、變換車道以迫近B車並往右斜停於B車左前方等行為,
均屬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並非屬駕駛人應常態之交通
活動;又被告駕車行駛過程已有一定距離及時間,且位處市
區道路,案發時間尚有人車活動之際,益徵被告所為主觀上
確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而
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程度,已可認定,同時妨害告訴人
羅翔聖、鍾峻瑋正常駕車行駛之權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同一危險駕駛行為,造成公共危險並侵害告訴人羅翔聖、鍾
峻瑋之權利,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另以一恐嚇行為致告訴人羅翔聖、鄭聿
辰、鍾峻瑋均心生畏懼,亦應依上開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羅翔聖之駕車方式,即以本案方
式從事危險駕駛行為,已對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沿途居民
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隨時可能會發生車禍
及傷亡之危險,又另持器具而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
為均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交訴卷附準備程
序筆錄),以及犯後未與告訴人羅翔聖、鄭聿辰、鍾峻瑋達
成調解,及告訴人羅翔聖、鄭聿辰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卷附
意見調查表),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亦見交訴卷附準備程
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 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 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 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鋸子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自陳甚明(見偵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