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4年度,265號
MLDM,114,苗交簡,265,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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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第19字後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國安前於民國103年
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仍未記取教
訓,又於本案酒後騎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
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見
偵卷第26頁),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市○○路
000巷0弄口,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查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兼
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酒駕之前科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暨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05號  被   告 張國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安於民國114年4月18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 000巷00號哥哥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 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口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 全帽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 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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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