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4年度,263號
MLDM,114,苗交簡,263,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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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宗佑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宗佑於案發當日4時許,為躲避警方查緝,竟
在人車往來較頻繁之快速道路及市區道路上,駕駛車輛陸續
逆向行駛、闖紅燈、跨越兩車道行駛等以實施長距離之危險
駕駛行為。觀其行為不僅潛藏釀生交通事故之高度風險,更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鉅,致生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無照駕駛之過
失傷害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尚難認其素行甚佳。惟念被
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
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06號  被   告 徐宗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宗佑於民國114年4月19日凌晨4時29分許,駕駛懸掛已註 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行經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與台72線路口時,因懸掛 已註銷車牌,為警上前攔查時,竟拒絕停車,並隨即自苗栗 縣大湖鄉台72線轉溝水出口處加速逃逸,嗣經警開啟警示燈 鳴笛並使用廣播器示意停車受檢時,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意,拒絕攔檢加速駕駛,沿苗栗縣大湖鄉台72線、苗 128線、台6線與苗25-2線路口、台6線與台72線路口、苗栗 市中正路中正路1340巷口、1291巷口、信義街口及苗栗市 中山路與光復路口、忠貞路與至公路口、中山路與文化路口 等路段間行駛,並為躲避警方查緝,沿路變換車道未打方向 燈、跨越兩車道行駛、闖紅燈、逆向行駛、閃光紅燈號誌未 停車再開等拒絕攔檢,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宗佑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20張等在卷可稽 ,是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 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 ,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 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 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 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 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



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躲避員警追緝,在供公 眾車輛行駛之道路上以闖紅燈、逆向行駛、跨越兩車道行駛等 方式駕駛車輛,係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 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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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