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霖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
第14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毓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張毓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僥倖,罔顧
他人寶貴生命安全,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為必要救護,反棄受
傷之告訴人於不顧,對告訴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非
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
分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505號
調解筆錄,見調院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並衡酌被告前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
交簡卷第11頁)、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 ,足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4款,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3號 被 告 張毓霖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毓霖於民國113年7月7日1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大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同路段與環市路一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夜間、天氣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適趙宥程騎乘自行車沿竹南鎮大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趙宥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 有右手肘及右膝擦傷、右手第三指挫傷併瘀腫等傷害。詎張 毓霖駕車肇事致趙宥程受有前述傷害,卻未留在現場亦未留 下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 逸。嗣經警據報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趙宥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毓霖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肇事犯行,辯稱:伊認為當下沒有車禍發生,所以伊才離開現場,伊是到竹南派出所了解,才知道有一台腳踏車與伊車輛發生擦撞云云。 2. 告訴人趙宥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上揭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 3.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9張、刑案現場暨車損照片35張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佐證被告有上揭肇事後逃逸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