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4年度,251號
MLDM,114,苗交簡,25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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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郁原姓名:張庭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伯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列「255號」應更正為「235
號」、第2列「飲用啤酒6罐後,」後應補充「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列「林昭銘」應更正為「林
昭鋁」;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列「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
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爰審酌被告張伯郁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次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車輛失控擦撞證人吳姿雯所有停放
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前方林昭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
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之
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9號  被   告 張庭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源於民國114年4月14日20時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苗 栗縣○○市○○○路000號巨星快炒店飲用啤酒6罐後,隨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前往苗栗縣竹南鎮 訪友。迨於同日22時43分許,行經竹南鎮公義路830巷30號 時,車輛失控擦撞吳姿雯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前方林昭 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均未有人員 受傷)。嗣經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張庭源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翌(15)日0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源於警詢及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二、核被告張庭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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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