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松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
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入口匝道,為警查獲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對同車乘客、沿途居民及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
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2號 被 告 林松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柏於民國114年4月4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 ○村0鄰○○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5)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行經苗栗縣○○鎮○道0號高速公 路北向144.2公里處時,為警攔檢後發現其散發酒味,經警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8時39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松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前曾犯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然被告竟又再為本案犯行,雖未構成累犯,惟足見 其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重量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