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證人張裕康於警詢時
所為證述」。
二、核被告王正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
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次再犯之原因、動
機,其駕駛電動代步車、行經市區道路,並在住家附近騎樓
發生輕微車禍,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56毫克,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6號 被 告 王正榮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巷0○0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松園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榮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 111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14年2月25日17時30 分起至23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附近甜蜜蜜視聽 伴唱店內飲用啤酒4、5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電動代步車上路,欲 返回苗栗縣苗栗市松園9號。嗣於翌(26)日0時22分許,途 經苗栗縣苗栗市松園1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撞擊 停放在騎樓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遂對王正榮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 器器號:A201730)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監視器畫 面與現場車損照片共15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