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0號
MLDM,114,聲,90,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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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沂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沂璇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
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
如附件附表所示各該判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
要件之他罪刑」為由,認本件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向本
院提出聲請,核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所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且與前揭規定之要件相符,
故本院審核認此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各罪,雖前經法院以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然其既有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則其前揭所
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
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而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
件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後,受刑人迄今
仍未回覆,本院爰依卷內所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
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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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