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46號
MLDM,114,聲,346,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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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廣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廣川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廣川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四、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案件
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
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附件各編號所犯均為竊
盜罪,罪質相同,然其各犯行之被害人不同,屬侵害數個獨
立法益之犯罪,於定應執行刑時不宜過度稀釋各罪之宣告刑
,以避免評價不足,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
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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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