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志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21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志煒前經法院羈押在案,嗣經裁定得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然被告本身經濟狀況不佳,
並無存款,交友狀況也是以勞工為主,該段期間被告窮盡心
力,向親人朋友四處借款,仍無法湊得10萬元,請法院考量
被告現下困境,給予被告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胡志煒因涉犯加重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重大,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而羈押在
案。嗣本案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另於114年3
月31日裁定被告如以10萬元具保,准予停止羈押。惟因被告
無法提出上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故仍繼續執行羈押。
嗣本案於114年4月1日判決後,檢察官、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業於114年5月16日將被告送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同日羈押被告,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
是本院並無越權代上級審法院裁定被告是否適宜降低保證金
而停止羈押之餘地。準此,本案被告之聲請,自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