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05號
MLDM,114,聲,305,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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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煥明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煥明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另就附件附表編號2之偵查機關年度
案號更正為「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701、10914號」)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煥明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經核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
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
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各罪分別為竊盜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罪,並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透過定刑意
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
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中有關併科罰金刑部分,因無 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定執行刑之列,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 第4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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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