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90號
MLDM,114,聲,290,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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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聖諺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聖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另就附件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更正
為「112年8月24日、112年8月25日、112年9月4日、112年9
月2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更正為「苗栗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11477、11696、11697、12276號」;就附件附表編號2
之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113年7月19日」;就附件附表編號
6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更正為「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50
、3914、4631號」;就附件附表編號8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更正為「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30、5538、5724、5741
號」;就附件附表編號9至14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更正為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13、714、741、1042、1435號」
;就附件附表編號11之宣告刑更正為「拘役20日」;就附件
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更正為「拘役40日」;就附件附表編號
14之宣告刑更正為「拘役30日」)。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三、經查,受刑人彭聖諺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既
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
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
5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受刑人透過各
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兼衡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4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應執行
拘役120日確定,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暨受刑人透過定刑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情
,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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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