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聖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聖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另就附件附表編號2確定判決
判決確定日期欄「113/07/09」之記載更正為「113/07/19」
;附件附表編號11宣告刑欄「拘役30日」之記載更正為「拘
役20日」;附件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拘役20日」之記載更
正為「拘役40日」;附件附表編號14宣告刑欄「拘役40日」
之記載更正為「拘役30日」)。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
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
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
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
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14之罪
刑)之法院。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
經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應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之內部界限。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
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
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詢問單1紙在卷可參等情,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