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14年度,92號
MLDM,114,簡附民,92,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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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92號
原 告 羅盛威
被 告 古政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9日以114年度苗金簡字第73號逕以簡易判決論罪科刑,有
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遲於114年5月16日始具
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則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簡易
案件訴訟終結後,逕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此時已無
訴訟繫屬而無所依附,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 
三、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得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
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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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