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秋廣
選任辯護人 何曜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539
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3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李秋廣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
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
定。本案經原審簡易判決後,僅被告李秋廣(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判
決)關於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論罪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揆諸前揭規
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贅加
記載非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亦無
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憂鬱症、焦慮症,長期服用相
關治療用藥物,因使用安眠藥物有判斷力及記憶力不集中之
情形,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又於民國113年11月間,已
與告訴人陳世晶(下稱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達成和解,告訴人已簽署和解書並提供給被告,原判決未明
察上情,量刑實屬過重等語。
三、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對被告量處拘役55日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罹患憂鬱症、焦慮症,自108年5月2日起持續
在身心失眠科就診及接受藥物治療,因使用安眠藥物有判斷
力及記憶與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並於113年12月12日取得
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有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苗安藥局藥袋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
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7至39頁);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
賠償5,000元,經告訴人表示宥恕,則有和解書、聲請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1、87
、97頁),原判決科刑時未審酌前述被告與常人有異之身心
狀況,執為對其有利之量刑因子,又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而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且賠償
其損害,積極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有利情事,難認妥適。
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
決。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
價值合計約5,000元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財物,下落不明而無
法返還,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
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然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已與告
訴人和解並賠償5,000元,堪認有積極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
之誠意與努力,態度尚佳;兼衡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見本院簡上卷第1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由其配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勉持,自身長年罹患憂鬱症
、焦慮症而須持續接受藥物治療,且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
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2頁;本院簡上卷第59頁)等
一切情狀,對被告所犯竊盜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8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8頁),依其 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犯罪後向告訴人給付合理賠償,經 告訴人表示宥恕,有如前述,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以啟自新。四、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藍芽音響2顆、延長線3條、 燈條燈具4組及美術器材工具1批,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亦非無見。惟按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 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倘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該犯罪所得即已澈底被剝奪, 而不再有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慮,法院即 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5,000 元,有如前述,告訴人因本案犯罪而生民事請求權顯已經被 完全實現、履行,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 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時未及審酌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之情形,自有未洽。是被告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 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此 部分撤銷。
㈡被告所竊得藍芽音響2顆、延長線3條、燈條燈具4組及美術器 材工具1批,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財物價值合計約5,000 元,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則告訴人因本案犯罪而生 民事請求權顯已經被完全實現、履行,應認上開犯罪所得均 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