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7號
MLDM,114,簡上,17,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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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瑋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
日113年度苗簡字第13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2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
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
定。本案經原審簡易判決後,僅被告張志瑋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
)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6、
71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度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不贅加記載非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部分,亦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與告訴人陳毓昌商談調解及賠償之
意願,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
違法。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途賺取金錢,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竊盜前科、本案行竊手段、所竊物品之價
值及現況(已返還)、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
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
月、3月、3月,再審酌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
隔、侵犯法益及合併刑罰之效果等情狀,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事項而在法定刑度內為量刑,刑度與其犯行相當
,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權限或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
之情事,本院對於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至
被告雖一再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之意願,然告訴人經
本院電詢表示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
庭表示意見,自無從為撤銷原審量刑之依據,是被告上訴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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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