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芊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4日
113年度苗簡字第13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46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
書(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芊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於本件犯後業已坦承相關犯罪事實,不再調查其他證據,堪
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實為良好,實無予以重判之必要及到庭表
示請給予緩刑等語。
三、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詐欺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藉由告訴人誤認共犯鄧志泓為其友人,並尋求協助之際,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獲取財物,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由共犯鄧志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則提供帳戶以供收受財物等分工情節,兼衡被告固有意願和解,然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需要照顧配偶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量刑尚屬從輕(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於本院上訴後雖有意願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出席而調解未成,其量刑基礎並無任何變動。是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請求緩刑宣告,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惟按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受有數次不起訴
處分,此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當知詐欺事涉犯罪
而有所警惕,然卻未能透過前案歷程而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且
考量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仍得依刑法第41條規定,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方式代替入監執行,況詐欺犯罪
造成無數民眾受害,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之際,
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若未使之受刑之執行,恐難收警惕及
策其自新之效,綜上,實無從使本院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上開所請,礙難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志泓
邱芊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銘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志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芊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4行關於被告鄧志泓前科紀錄之記載均刪 除。
㈡犯罪事實第14行所載「提領朋分花用」更正為「提領,並由 鄧志泓獨自花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志泓、邱芊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志泓、邱芊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2人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致告訴人李瑞廷於密接時 間多次匯款,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對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 、分擔之行為,以及本案詐欺行為之分工方式,均有所認識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鄧志泓前因竊盜、搶奪案件,於民國110年3月17日縮短 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並參酌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綜合判斷後,認被告鄧志泓所犯前案、本案罪質相似 ,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為獲取利益而未尊重他人權利, 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 告鄧志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 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
㈤至被告邱芊穆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邱芊穆部分得適用刑法第5 9條對酌減其刑等語,惟本院衡酌本件之犯案情節,尚難認 被告有何客觀上足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依其所犯法條之法 定刑度,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而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本院已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之審酌事由, 故認不宜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藉由告訴人誤認被告鄧志泓為其友人,並尋求協助之 際,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獲取財物,其等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由被告鄧志泓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邱芊穆則提供帳戶以供收受財物等 分工情節,兼衡被告鄧志泓曾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及被告鄧志泓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被告邱芊穆固有意願和解,然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 ,及被告鄧志泓自述國中畢業、之前在貨運公司上班、需要 照顧母親;被告邱芊穆自述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需要照顧 配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本案犯罪所得均由被告鄧志泓單獨花用 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是可知本案犯罪所得明確分 配由被告鄧志泓一人獨得,此部款項既未扣案,然為避免被 告鄧志泓坐享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鄧志泓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6號
被 告 鄧志泓
邱芊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志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曾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 17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友人配偶邱 芊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0月初旬某日,分別假冒為李瑞廷之友人「江哥」 及「江哥配偶」,共同向李瑞廷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 6萬6,000元幫忙處理其與當舖之債務糾紛云云,鄧志泓並提 供邱芊穆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供匯款,致李瑞廷陷於錯誤,而依鄧志泓之指 示,分別於112年10月30日15時26分許、32分許及11月1日0 時30分許,委託母親及自行匯款3萬元、2萬9,985元(已扣 手續費15元)、6,000元至臺銀帳戶內,旋遭鄧志泓、邱芊 穆提領朋分花用。嗣李瑞廷仍遭當舖催債,去電詢問鄧志泓 處理事宜無果而發覺有異,佯以送包裏為由,前往鄧志泓擔 任警衛之苗栗縣○○市○○街0○00號社區大樓質問鄧志泓、邱芊 穆後始悉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瑞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志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向告訴人李瑞廷表示可以6萬6,000元處理其與當舖之債務,及將告訴人匯款花用殆盡之事實。 2 被告邱芊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將臺銀帳戶借被告鄧志泓收受告訴人匯款6萬6,0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瑞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遭被告2人分別假冒友人「江哥」及「江哥配偶」,共同佯以幫助處理當舖債務詐騙6萬6,000元,且匯款後被告2人未曾處理其債務,經尋得被告2人當面質問,被告鄧志泓即推諉係被告邱芊穆詐騙,被告邱芊穆則以確有處理否認詐騙等事實。 4 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被告邱芊穆之臺銀帳戶申登暨交易明細。 佐證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鄧志泓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至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