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38號
MLDM,114,毒聲,38,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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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林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385
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507室友人張瑋豪住處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上址緝獲張瑋豪,並因被告在場,經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
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
後再犯」之處遇,係採「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對之本得按照個
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
,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
屬檢察官之職權;次按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
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
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
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
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其雖兼具剝奪自由
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同條例
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含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
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
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如從治
療效果之觀點而論,亦難謂附命緩起訴必然較觀察、勒戒有
利於行為人;再按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
,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是否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
,自得本於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
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
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應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予
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對上述所指檢察官之職權
行使,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
權行使之裁量結果,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
審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
日上午9時許,在其友人張瑋豪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50
7室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
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見毒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
、第75頁至第78頁),且其於113年7月2日上午11時24分許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分
析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中心於113年7月1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8
至第39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揭時、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3日釋放出所而
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
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最近
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即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依本
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㈢又於113年11月19日之偵訊程序,經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願意
適用觀察勒戒程序還是自費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程序?被告表
示願意參加戒癮治療等語。後經檢察事務官於同日詢問中告
知於通過戒癮治療評估後,方有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而為後續戒癮治療之可能,且同時告知抗告
人若未遵守諭知事項,該署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以及若經過
醫院評估未能通過,本件將續行依法偵辦等語,被告對上述
諭知均稱同意、瞭解,此有訊問筆錄、詢問筆錄、緩起訴附
命戒癮治療轉介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參
與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在卷可參
(見毒偵卷第73頁至第82頁),可徵檢察官已給予被告表示
意見之機會,於偵查中亦已明確告以若未遵守或評估未能通
過之後續處置方式。
 ㈣惟被告未於指定時間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接受評估等情
,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4年1月17日函文在卷可稽(見
毒偵卷第85頁),可徵被告確實未於指定期間至醫療機構接
受評估,則卷內既查無被告參加戒癮治療評估之事證,檢察
官即無法依前揭諭知依戒癮治療評估結果決定是否為緩起訴
處分,是最終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
觀察、勒戒始為適當。再者,本院曾以函詢方式賦予被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於114年4月1日寄存送達本院函文迄今,
被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
頁),是檢察官審酌卷存資料、個案情節及本案情狀後,未
採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聲請觀察、勒戒,尚難認
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依前揭意旨,法院原則上
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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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