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30號
MLDM,114,毒聲,30,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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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214
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下午5時許
,在苗栗縣○○市○○街0巷0號4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7月3日上午9時21分許,因另
案前往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
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
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院依同條例
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
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
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
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
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除具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
款所定事由,且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外,檢察官仍
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
依認定標準第6條之規定,檢察官於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
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
事項。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
察、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
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
,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就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見毒偵卷第30頁及反面),並有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
毒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觀察、勒戒,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6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查。是被告於113年7月2日下午5時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
已逾3年,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
再犯」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規定相符。聲請人審酌被告另
有竊盜案件,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表示有竊盜案件在身,希望
可以用觀察、勒戒方式處理等語,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字第1593號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19頁至
第27頁),足徵被告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又本院曾函請被告就本件聲請觀察、
勒戒案件於函到5日內表示意見,於114年3月16日合法送達
本院函文迄今,被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頁),可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
其訴訟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從而,本院審酌聲請
人之聲請既與規定相符,且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復查無明顯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本院自應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是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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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