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威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曾威翔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7時5分
」,應更正為「5時11分」;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曾威翔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所
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持以行竊之扳
手,屬堅硬質地之金屬銳利器具,於客觀上應足以對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甚明。是
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及所竊財物均有不同,顯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財物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
酌被告所為2次犯行之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
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
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1、2 所示竊得之物(均未扣案),屬其從事各該次違法行為之犯 罪所得,且犯罪所得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不因其事 後處分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無庸於所 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再為前述沒收、追徵之諭知)。 ⒉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扳手1支,雖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已丟棄(見 本院卷第69頁),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 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曾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曾威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0號 被 告 曾威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威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㈠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7時5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 用之扳手1支,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面, 持該扳手撬開蕭裴方所有,設置於該處電動搖搖馬之零錢箱 ,並竊取箱內現金零錢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旋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㈡復於113 年10月17日3時23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上開 扳手1支,前往上址店面,持該扳手撬開蕭斐方所有,設置 於該處電動搖搖馬之零錢箱,並竊取箱內現金零錢6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蕭裴方察覺上開零錢 箱兩次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裴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威翔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蕭裴方於警詢時指訴纂詳 ,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與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未查扣 之扳手1支,固屬本案犯罪工具,然該工具已遭被告丟棄,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非屬違禁物,亦無法律上特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竊取總計2萬 元現金款項部分,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堅決否認,辯稱:我 只知道我竊取1,800元,並沒有告訴人所說的2萬元等語。經 查,本案於案發後,因被告立即離開現場,是已未能即時查知 告訴人所指之2萬元款項究否為被告所為。又卷內未有其他 積極或補強事證可供參憑,尚難單以告訴人之單面指訴,而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提起 公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