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3號
MLDM,114,易,23,20250515,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君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35、94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明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含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黃明君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小剪刀
啟動」,應更正為「小剪刀轉動電門啟動」;同欄一第10行
所載「其再將」,應更正為「其於同日6時8分許再將」;同
欄一第12行所載「經警於」,應更正為「經警於113年7月15
日19時10分許,在」;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黃明君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所
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以竊取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之小剪刀,屬堅硬
質地之金屬銳利器具,於客觀上應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甚明。是核被告竊取
本案小貨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竊取電動鐵拉門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及所竊財物均有不同,顯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
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
酌被告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
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
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
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
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
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
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對於前案紀錄表所載
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
後,認為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財物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 犯行竊得之電動鐵拉門1座(未扣案),屬其從事該次違法 行為之犯罪所得,且犯罪所得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 不因其事後處分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本案小貨車,已扣案 且實際合法發還(見偵9428卷第8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持以行竊之小剪刀1支,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剪刀是我在貨車的車斗拿的 ,我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而表示該小剪刀 非其所有,且已丟棄而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 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自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含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取本案小貨車之行為 黃明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取電動鐵拉門之行為 黃明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動鐵拉門壹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35號                   113年度偵字第9428號  被   告 黃明君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3鄰頂大埔4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凌晨1 時27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興路與八德一路路口處,持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剪刀,先行開啟邱翌軒所有而停放在 上開位置、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進而以 其所持之小剪刀啟動該車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之 用。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2日凌晨3時33分 許,駕駛其竊得之AUP-2913號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市○○段 000地號(頭份市福金新村後方空地),竊取李春光所有而 置於該空地之電動鐵拉門,得手後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載往 不詳處所藏置,其再將其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棄置於頭份市中 正一路正隆路高速鐵路橋下。嗣經邱翌軒李春光發現遭 竊而報警,經警於黃明君棄置處尋獲該車(已發還)並調閱 鄰近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翌軒李春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君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翌 軒、李春光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被告騎自行車 至告訴人邱翌軒停放自用小貨車處,被告竊取該自用小貨車 後沿途行駛,駕駛該車至苗栗縣○○市○○段000地號竊取告訴 人李春光所有之電動拉門及得手後以其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載 送;及將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棄置於高速鐵路橋下之監視器影 像截圖及監視器影像中之行為人與被告黃明君本人比對之照 片、告訴人邱翌軒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被告 初雖辯稱係為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風」者載送該電動拉 門等語,惟稽以被告竊取該電動拉門後行駛動線之車牌辨識 系統,至同日5時34分許,前後長達2個小時之時間該遭竊之 電動拉門,均由被告駕其竊得自用小貨車載送(參員警製作



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基地台位置及該車之車牌辨識系 統動線),是被告辯稱之係為綽號「阿風」者載送等語,應 係卸責之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明君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 基本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諭併罰。被告 竊取之電動拉門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被告用以行竊小剪刀,已由被告丟棄,業據被告 供稱在卷,爰不併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