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12號
MLDM,114,易,212,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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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滿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96號、第641號、第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滿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徐文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3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款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 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 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 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 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 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案犯行,本案與前案間所侵害之法益 均為財產法益等一切情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 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 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 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分別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多次竊盜前 案,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 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與 本案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各告訴(被害 )人歐陽大中、賴金榮李弘卿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取得 宥恕,以及告訴(被害)人賴金榮之意見(見本院卷附意見 調查表,其餘未表示意見),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 卷附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除犯本案竊盜犯行外, 其另涉犯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起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 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詳如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 其中附表編號2未扣案(詳如附表該編號「未實際合法發還 之物」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 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附表編號1、3部分均經發還各該編號告訴(被害) 人(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持犯附表編號2犯行所用,業據 被告於偵查陳述明確(見偵641卷第75頁),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所有並持犯本案附表各次 犯行之其他老虎鉗、鐮刀、一字起子、美工刀、自備鑰匙, 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卷內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本案相關,爰不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物 主文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無(見偵396卷第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徐文滿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現金新臺幣2,000元。 徐文滿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無(見偵642卷第8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徐文滿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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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