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路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第140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7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起訴書誤 載為竹南鎮,應予更正)維新路20號之虹光康復之家(下稱 上址)內,以玻璃球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7 月26日下午2時12分許,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 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
㈡於113年8月7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內,以分裝勺將甲基安非 他命刮入玻璃球後,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接獲報案,至上址查緝,甲○ ○主動交付分裝勺3支,再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其 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上揭尿液經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6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 10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告於 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 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毒偵1101卷第59 頁至第60頁;毒偵1401卷第49頁至第61頁、第117頁至第118 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7頁)。 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毒 偵1101卷第35頁至第37頁)。
㈢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見毒偵1101卷第39頁)。
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8月23日尿 液檢驗報告(見毒偵1401卷第39頁)。
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1401卷第43頁、第63頁至第69頁) 。
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見毒偵1401卷第45頁 、第79頁)。
㈦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見毒偵1401卷第93頁至第97頁)。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 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 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 1號判例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承辦員警獲報有 人於上址施用毒品,經被告同意後在被告位於上址之房間內
進行搜索,然皆未查獲毒品,而被告於警搜索未果時即提供 扣案之分裝勺3支與員警供警方查扣等情,有員警洪文昜於1 13年8月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1401卷第41頁、第75頁),可見 警方斯時對於被告是否施用毒品有所懷疑,為查證該情,警 方乃對被告房間執行搜索,然並未搜得毒品相關物品,後於 被告主動提出本案扣案之分裝勺前,警方就被告是否施用毒 品乙情並無確切之根據而為合理之懷疑,堪認被告係在有偵 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本案犯罪人前,主動供 承上開犯行,並提供毒品分裝勺扣案,是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多次為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 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 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在打零工、罹患白內障及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再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 不長,及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 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施用毒品者皆有相 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妥為考量,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 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分裝勺3支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事實㈡施用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勺參支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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