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59號
MLDM,114,易,159,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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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佾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07、98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佾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純質淨重共貳拾陸點捌
參伍陸公克,含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肆包(純質淨重共參拾參點陸肆伍陸公克,含包裝袋肆個
)沒收銷燬。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楊佾晟於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
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
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
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
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
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
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
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有關犯罪事
實㈠、㈡部分,被告雖表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自身施
用,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88、760、86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然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均已達20公克以上,且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本刑,較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為重,參考上開說明,應吸收不法內涵較輕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
論併罰。
 ㈡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職務報告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9頁),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犯罪事實㈡部分,業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發查案件報告書、頭份
出所職務報告、調查筆錄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之1頁
、密封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非
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無視於政府所推
動之禁毒政策及法令而持有,且純質淨重逾20公克,所為非
但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極易滋生其他毒品犯罪,亦嚴
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持有
毒品之種類、數量及純質淨重等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審理時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程,家中有低收入戶之高齡
母需其扶養等情(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 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 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為警惕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共26.8356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共33.6456公克),為被告本案所持 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用 以包覆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7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 沒收銷燬之。
 ㈡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自無從 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7號                   113年度偵字第9847號  被   告 楊佾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佾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且對有持有逾2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則有加重其刑責之規定,詎楊佾晟仍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犯意,於下列 時、地,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犯意,而非法持有之: ㈠於113年4月28日2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興隆里某處,以新 臺幣(下同)3萬元,向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友人,購入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合計:7公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 分,由吸食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該施用毒品部分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淨重:36.0693公克),經送檢驗驗得純質淨重達26.8356公 克。嗣於113年4月30日9時19分許,為警在頭份市○○里○○街0 巷00號查獲。(113年度偵字第9847號) 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在頭份市某年籍不詳綽號國華之友 人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購入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6包(毛重合計:3.74公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由 吸食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吸食第二級毒品部分,另 案經不起訴處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4 6.0898公克),經送檢驗驗得純質淨重達33.6456公克。嗣 於113年6月4日15時4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鎮○○街000巷00 號查獲。(113年度偵字第5507號)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佾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 均供承不諱,且分別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4包扣案可資 佐證,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結果,係均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純質淨重均已超過20公克以上,此 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040號、第00 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共4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佾晟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先後2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犯意各別, 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法 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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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