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婷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褲子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婷婷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67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而扣案之褲子1件經鑑定為
仿冒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
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調偵字第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期
間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之褲子1件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是本院自得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因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定檢察官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
,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
雖漏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誤引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作為聲請之依據,然本院仍得自行援
引適當規定而為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