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菊春
指定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菊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為:鍾菊春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欺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因急需貸款幫助家人
應急,而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
日7時22分,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內存款提領剩餘新臺幣(下同)9
29元後,隨即於同日將郵政帳戶提款卡連同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在苗栗
縣公館鄉統一超商館源門市,寄送給自稱「張梓玹」之不詳詐欺
犯罪者使用,提款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不詳之詐
欺份子取得郵政帳戶及土銀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許珈瑜等4
人,致許珈瑜等4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交付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收款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
罪所得逃避查緝。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鍾菊春固坦承客觀事實經過,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申辦貸款才會交付密碼,我沒
有詐欺本案告訴(被害)人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生活
單純且已盡查證義務,以其人生閱歷而確信對方是合法的公
司,並無主觀故意;如認有罪,請審酌被告為原住民,係一
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而從輕量刑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
㈠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
㈡上開不爭執事項,復有告訴(被害)人許珈瑜、郭菁、黃于
真、陳曉婷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暨轉帳帳戶交易明細,以及本案郵政帳戶及土銀帳戶用戶資
料及往來明細、被告與自稱「張梓玹」之不詳詐騙犯罪者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
㈡經本院檢視卷附被告與「張梓玹」之對話內容截圖,可見被
告曾向「張梓玹」表示:「安全吧不是洗錢??」(見偵卷
第168頁上圖),足見被告在提供帳戶予「張梓玹」之際,
主觀上實已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該人使用,可能
遭其持之從事不法犯行。然被告仍在毫無控管、防免對方將
本案帳戶另作他用之舉措下,即輕率交付本案帳戶、密碼予
對方使用,選擇容任縱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詐欺取
財犯罪之收款帳戶並得以隱匿其所得去向之風險發生,堪有
「可容許」淪為詐欺犯罪之收款帳戶及洗錢所用之不確定故
意。是答辯要旨顯非實情,尚無足採。從而,本案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所幫助之正犯係113年8月2日後對本案告訴(被害)
人施行詐術,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次交付2個帳戶之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
子先後對本案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
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4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
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
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
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客觀事實
經過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
100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與本案告
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告訴(被害)人(
見本院卷附意見調查表及審判筆錄),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參、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所用,然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 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許珈瑜 113年8月6日,經由臉書暱稱「蔡昭蓉」、LINE暱稱「芳姐(多多媽咪)」、「張雅琪」聯繫許珈瑜,佯稱在許珈瑜「好賣+」賣場下單失敗導致帳戶被凍結,指示許珈瑜以轉帳方式解凍,致許珈瑜不疑有詐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3年8月6日 16時16分/4萬9,989元 2.113年8月6日 16時17分/4萬9,989元 土銀帳戶 2 郭菁 113年8月6日,經由臉書暱稱「Pan long」、LINE暱稱「童振東」聯繫郭菁,佯稱在其交貨便賣場下單失敗,指示郭菁以轉帳方式驗證帳戶,致郭菁不疑有詐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3年8月6日 20時17分/2萬9,190元 2.113年8月6日 20時45分/2萬6,986元 郵政帳戶 3 黃于真 113年8月6日,經由臉書以暱稱「Ting Lin」、LINE暱稱「李家樂」聯繫黃于真,佯稱在其賣貨便賣場下單失敗,指示黃于真以轉帳方式驗證帳戶,致黃于真不疑有詐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3年8月6日 20時58分/4萬3,096元 2.113年8月6日 21時08分/2萬元 郵政帳戶 4 陳曉婷 113年8月6日,經由臉書以暱稱「Ting Lin」、LINE暱稱「陳筱文」聯繫陳曉婷,佯稱在其賣貨便賣場下單失敗,指示陳曉婷以轉帳方式驗證帳戶,致陳曉婷不疑有詐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6日 21時29分/3萬5,105元 郵政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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