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婷依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01號)及追加起訴(114度偵字第1676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婷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期履
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及應完成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江婷依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113年度偵字
第10801號起訴書(下稱附件一)、114年度偵字第1676號追
加起訴書(下稱附件二)之記載:
㈠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所載『由江婷依提
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予「Kevin曹-指導員」,並依指示
』,應更正為『由江婷依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申辦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後之某日,依「Kevin曹-指導員」指示設定本案合作金庫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即下述MAX帳戶之入金地址「0000000
000000000」、MaiCoin帳戶之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並拍攝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Kevin
曹-指導員」,再依「楊永叡」指示』;同欄一第16行所「再
將」,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12日以LINE將」。
㈡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3
行所載「8,000元」,均應更正為「8500元」。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然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
制定,且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
上,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
情形,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
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影響本案所應為之新舊法比較,合
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既已降低最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㈢罪名之說明:
⒈核被告如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依被告所述其係應徵工作而為本案犯行,且犯罪期間甚短,
堪認其應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意,依卷內證據亦未能證明
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故意,自無從逕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Kevin曹-指導員」、「楊永叡」、「C」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合同意思範圍
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罪數之說明:
⒈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2所示同一受詐騙人分次匯款之行為,
以及被告依指示分次轉匯同一受詐騙人款項之行為,係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如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非但構成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詐欺取財行為,亦完成侵害國家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
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
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
行為無訛,各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
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
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
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
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第1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如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係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次數均屬可分,顯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㈥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已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
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本案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為,均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
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並已繳交其
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減刑要件,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並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審酌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
上開輕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
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㈦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非少,然被告事後積極參與調解
,且已與告訴人林家榮、蕭博仁、潘昱勳、林鳳月達成調解
並開始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及匯款單據1份可參(見本
院原訴2卷第175至178、185、186、189至191頁;本院原訴1
4卷第83、84頁),堪認應有彌補因本案所生損害之意,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
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且積極參與調解,然因其餘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
庭而未能達成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復審酌被告本案僅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且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供
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對於提供後之實際詐騙情形未能全數掌
控,後續僅依指示匯款,與擔任詐騙車手到場向受詐騙人當
面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態樣不同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
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 收不法犯罪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整體觀察及裁 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 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 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 犯行,且積極參與調解,已與告訴人林家榮、蕭博仁、潘昱 勳、林鳳月達成調解並開始履行等節,堪認應具悔悟之意,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復斟酌被 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 、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給 付賠償金,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本案附表二所示 事項,及應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 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 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㈧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8500元,屬其 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已繳交在案(見本院原訴2卷 第111頁之本院114年苗保贓字第30號收據),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繳回而無須再諭知追徵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 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被告已將本案受詐騙人所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經 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 的仍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追加起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 江婷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 江婷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示 江婷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4所示 江婷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5所示 江婷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江婷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被告應履行事項)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蕭博仁18萬元,給付方式: ㈠、自114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蕭博仁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蕭博仁)。 二、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家榮15萬元,給付方式: ㈠、自114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林家榮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林家榮)。 三、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潘昱勳4萬5000元,給付方式: ㈠、自114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潘昱勳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郵政新莊民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潘昱勳)。 四、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鳳月10萬元,給付方式: ㈠、自114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林鳳月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中華郵政臺北建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鳳月)。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01號 被 告 江婷依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獅潭鄉新店村4鄰新店29-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婷依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協助他人轉 匯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加以移轉者,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因需錢花用,萌生縱使對方係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其自金融帳戶轉匯 款項並配合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將使詐欺集團取 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騙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 NE帳號暱稱為「Kevin 曹-指導員」、「楊永叡」、「C」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江婷依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予「Kevin 曹-指導員」 ,並依照指示下載MaiCoin、MAX、OKX、Bitppro APP,並將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連結至MaiCoin、MAX、OKX、Bitppro APP ,並申辦購買虛擬貨幣之帳戶,嗣後再將MaiCoin、MAX、OK X、Bitppro APP之帳號密碼告知「楊永叡」,並臨櫃辦理約 定轉帳功能。嗣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 之蕭博仁、胡佩宜、尤華榛、潘昱勳、林家榮施以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再由「Ke vin 曹-指導員」指示江婷依轉匯至MaiCoin、MAX之指定帳 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詐欺時間、方式、匯款及轉匯之時間 、金額、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並層轉至電子錢包地址(0x7 e91e4e75a7fa433b63e8bc174a05fb79a489fef),以此方式共 同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江婷依 因此取得約定之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蕭博仁 、胡佩宜、尤華榛、潘昱勳、林家榮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博仁、胡佩宜、尤華榛、潘昱勳、林家榮訴請苗栗縣 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婷依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蕭博仁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份子詐騙之經過,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胡佩宜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份子詐騙之經過,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尤華榛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份子詐騙之經過,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潘昱勳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份子詐騙之經過,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家榮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份子詐騙之經過,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蕭博仁、胡佩宜、尤華榛、潘昱勳、林家榮之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蕭博仁、胡佩宜、尤華榛、潘昱勳、林家榮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8 被告江婷依與「楊永叡」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9張、與「C」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59張、與「Kevin 曹-指導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4張。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提供帳戶資訊並協助轉帳、轉匯虛擬貨幣行為之事實。 9 被告江婷依名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MAICOIN虛擬通貨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江婷依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綁定MAX、MAICOIN虛擬通貨APP,以APP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帳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Kevin 曹-指導員」、「楊永叡」、「C」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一行為而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8,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1 蕭博仁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某不詳時點, 誘使蕭博仁將自稱「李欣蘭」、「啟揚營業員」不詳之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使蕭博仁點擊不明連結,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藉以獲利云云,致蕭博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1時50分許 5萬元 江婷依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4月11時5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8日9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8日9時20分許 5萬元 2 胡佩宜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某不詳時點,誘使胡佩宜將自稱「林嘉倩」、「啟揚營業員」、「劉思雅」不詳之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佯稱可透過啟揚投資APP及恆豐投資APP股票獲利云云,致胡佩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3時11分許 30萬元 江婷依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4日13時5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8日9時18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8日9時22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8日9時24分許 5萬元 3 尤華榛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7時25分許,誘使尤華榛將自稱「沈曉彤」、「啟揚營業員」不詳之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佯稱可透過啟揚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尤華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8日10時20分許 10萬元 江婷依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潘昱勳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某不詳時點,誘使潘昱勳將自稱「詩魂」、「陳慧娟」、「啟揚營業員」不詳之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佯稱可透過啟揚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潘昱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8日13時46分許 5萬元 江婷依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家榮 (告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某不詳時點,誘使林家榮將自稱「趙欣怡」、「啟揚營業員」不詳之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佯稱可透過啟揚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家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9日10時8分許 15萬元 江婷依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6號 被 告 江婷依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獅潭鄉新店村4鄰新店29-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0801號案件(已提起公訴)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婷依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協助他人轉 匯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加以移轉者,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因需錢花用,萌生縱使對方係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其自金融帳戶轉匯 款項並配合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將使詐欺集團取 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騙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
NE帳號暱稱為「Kevin 曹-指導員」、「楊永叡」、「C」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江婷依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予「Kevin 曹-指導員」 ,並依照指示下載MaiCoin、MAX、OKX、Bitppro APP,並將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連結至MaiCoin、MAX、OKX、Bitppro APP ,並申辦購買虛擬貨幣之帳戶,嗣後再將MaiCoin、MAX、OK X、Bitppro APP之帳號密碼告知「楊永叡」,並臨櫃辦理約 定轉帳功能。嗣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 之林鳳月施以詐術,致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合作金 庫帳戶,再由「Kevin 曹-指導員」指示江婷依轉匯至MaiCo in、MAX之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層轉至指定之電子 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共同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江婷依因此取得約定之新臺幣(下同)8,00 0元之報酬。嗣林鳳月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林鳳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婷依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鳳月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份子詐騙之經過,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鳳月之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蕭博仁、胡佩宜、尤華榛、潘昱勳、林家榮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江婷依與「楊永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與「C」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與「Kevin 曹-指導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提供帳戶資訊並協助轉帳、轉匯虛擬貨幣行為之事實。 5 被告江婷依名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MAICOIN虛擬通貨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江婷依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綁定MAX、MAICOIN虛擬通貨APP,以APP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帳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婷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Kevin 曹-指導員」、「楊永叡」、「C」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審酌被告犯罪 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以 上之刑度。被告犯罪所得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80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檢 卷送貴院以苗栗地院114年原訴字2號(康股)審理中,本件 與前開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前案起訴書 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為期訴訟經濟,爰
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鳳月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日某不詳時點, 透過臉書廣告誘使林鳳月加入LINE軟體暱稱「林雅琳」之人加入好友,向林鳳月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致林鳳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9日9時許 轉帳10萬元 江婷依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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