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14號
MLDM,114,原易,14,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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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喬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
稱欄「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馮怡菁於113年5月3日警詢中證述
」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馮怡菁於113年5月13日警詢中
證述」,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張聖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新竹物流公司,負責運輸、交付貨品與客
戶,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
職業為物流司機、收入不固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
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賠
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
被告所犯2罪均為業務侵占罪,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
,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
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同年5月3日侵占所得之新臺 幣(下同)1萬3,233元、5萬4,796元,雖均未扣案,仍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日期 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1月25日 張聖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2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5月3日 張聖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4,79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01號  被   告 張聖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喬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新竹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豐原營業所,擔任協力出貨之



貨運司機,負責運輸、交付貨品予新竹物流公司之客戶,為 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及同年5月3日 ,將向客戶收取之當日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3,233元及5 萬4,796元,合計6萬8,029元(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以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嗣於113年5月3日 ,新竹物流公司會計主任馮怡菁發現張聖喬未將代收貨款繳 回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馮怡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聖喬於偵訊時之自白 1.被告擔任司機並以收取貨款為業務。 2.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25日及同年5月3日侵占公司貨款6萬8,029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馮怡菁於113年5月3日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為新竹物流公司-豐原營業所之物流司機,並侵占貨款之事實。 3 證人馮怡菁提供之「豐原所公款已收未繳明細表」1份、繳款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製職務報告書、刑案呈報單 證明被告擔任新竹物流公司豐原營業所之物流司機,侵占貨款總計6萬8,029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聖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上開2次(1日為1次)業務侵占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6萬8 ,02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收款日期 款項名稱 侵占金額 補繳回收款項 1 113年1月25日 應收帳款 1萬7,123元 3,890元 2 113年5月3日 代收貨款 420元 7,300元 3 113年5月3日 4,900元 4 113年5月3日 654元 5 113年5月3日 3,980元 6 113年5月3日 650元 7 113年5月3日 2,000元 8 113年5月3日 4,100元 9 113年5月3日 3萬6,000元 10 113年5月3日 1,698元 11 113年5月3日 1,905元 12 113年5月3日 889元 13 113年5月3日 2,880元 14 113年5月3日 780元 15 113年5月3日 1,240元               共計7萬9,219元 1萬1,190元                總侵占金額合計共6萬8,0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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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