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1號
MLDM,114,交訴,1,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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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文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82、28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五谷街」,後應補充「交岔路」;第4
行「狀況」,後應補充「,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第5行「天氣陰、道路」,應更正為「天氣雖陰、惟道路」
;第6行「貿然」,前應補充「竟」;第7行「鍾一胺」,應
更正為「鍾一銨」;第9行「內出血致創傷性休克」,應更
正為「顱腦損傷、血胸致創傷性休克於113年2月3日上午8時
10分許」。
 ㈡證據補充:
 ⒈被告王振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竹南分局警備隊警員於民國113年2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⒊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
 ⒋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⒌駕駛、車籍資料查詢。
 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事發地點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相卷第5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本應謹
慎小心充分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詎其竟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
左轉彎,釀成本案車禍發生,其疏失程度非微,且造成被害
人鍾一銨死亡之結果,則被告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實屬重大,
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
於本案已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可獲縮減
,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至於辯護人雖稱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鍾昆玄、羅瑞
琴調解成立,且本案車禍的發生,被告與被害人都有肇事責
任(見本院卷第96頁)等節,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
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74、96頁),難認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號誌管制
路口左轉彎,應注意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卻未注意,致與
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死亡,以致其家屬突失至親,
承受親人驟逝之悲慟;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與被害人同
為肇事原因(參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相卷第1
13至115頁反面;調院偵282卷第29至30頁】);又酌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鍾昆玄羅瑞琴調解成立(參
本院114年司刑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7至68
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並參酌告訴
鍾昆玄羅瑞琴調解筆錄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
)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其因 過失致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鍾昆玄、羅瑞 琴調解成立,雖被告前於82年間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82年度交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 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又於99年間 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 第40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乙案),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有上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3至14、89至90頁),但被告上開及本案所犯 的過失致死犯行,甲案的犯罪時間距離乙案的犯罪時間已相 隔17年;乙案的犯罪時間距離本案的犯罪時間已相隔14年, 是本院認為不能因為被告前有2次的過失致死犯行,就逕認 被告交通法治觀念薄弱而有再犯之虞。又告訴人鍾昆玄、羅 瑞琴雖向本院表示:不希望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07頁),但其等於調解內容則表明「如符合緩刑要件,則 同意法官依法為緩刑之宣告及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 68頁),本院亦應參酌告訴人鍾昆玄羅瑞琴於調解內容就 被告刑事責任所表示之意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 目前尚須照顧母親及讀大學的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故本院綜合上述情狀,認為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 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被告緩刑4年。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 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尚 有課與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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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