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維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
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維財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維財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㈡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兩
度因罪質相同之酒駕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
院為科刑判決,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酒駕犯行
,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
險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仍於飲
用酒類後,在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足以影響
其反應及感覺能力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小
貨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甚且不慎自撞路燈桿而肇事,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畢業,現從事綁鐵,家中尚有1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號 被 告 黎維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維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苗交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17日1 2時3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台13甲線 8.5公里處,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自撞擊路間之路燈桿(無人 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4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 毫克。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維財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件被告自承開始駕駛車 輛之時間約為113年12月17日14時許,而被告實施酒測時間 為同日14時30分許,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 克,其駕車時間距吐氣檢測時止,相隔約30分〈約0.5小時〉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則依國人 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時,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7毫克〈計算公式:0.062 8MG/L×0.5+0.24MG/L=0.27MG/L〉〈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且被告經警命做直線測試亦未通過,有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