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72號
MLDM,114,交易,72,2025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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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銘(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4
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
苗栗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國華路交
岔路口欲往左迴轉時,本應注意回車前看清無往來車輛方得
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至此
而貿然迴轉,因而與告訴人陳忠仁(下稱告訴人)所騎乘沿
中華路由南往北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手、左小腿、雙膝擦挫傷、右肩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4年5月19日具狀
撤回其告訴(書狀於114年5月21日到達本院),有刑事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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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