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4號
MLDM,114,交易,44,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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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
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李銘倫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所載
「公共危險案」,應更正為「公共危險當事人」;證據部分
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酒後駕
車)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
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
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
,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
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
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係酒駕案
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對於其前案紀錄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44頁),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 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人自身甚或所搭載之乘 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深刻悔改,再為本 案酒後駕車犯行,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號  被   告 李銘倫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倫前因涉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6次,第6次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甫於民國110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本案構成 累犯)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11日11時 許至同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竹南建國路82巷某工地內飲 用金牌啤酒3罐(共990毫升)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起,自苗栗 縣竹南鎮黃昏市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返家。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 前,因未按行車管制號誌行駛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9 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竹南分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核被告李銘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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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